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上訴人 吳動瑞 被上訴人 柯連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