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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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上訴人 余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忠義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警方執法原則,「合理性懷疑」與「有明顯事實」間,實有程度上之差異。本件上訴人於警員臨檢時,主動表明犯行,將違禁物交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刑期,卻因警方以主觀上之懷疑而否定上訴人之自首,實與立法之原則相悖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源旻王兆振 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卷附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編號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二四八二○號鑑定書、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即警員陳源旻、王兆振之證言,說明本件係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稱,「樂樂汽車旅館」前有人持有槍械及販賣毒品,陳源旻、王兆振二人前往該處埋伏時,因見僅上訴人一人站立門口,遂上前盤查,並要求上訴人交出身上物品,上訴人即自其口袋中取出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支,斯時王兆振等即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嗣又於該汽車旅館二○二號房內床頭櫃上相當明顯之處,查獲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一包,且上訴人始終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情,可見上訴人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可言,因而不採上訴人自首之辯解,原判決已敘述甚詳。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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