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曾椿琇
被   告  李元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6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0年4月
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949元未給付,而原告於
95年8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
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
由之處,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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