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吳岳陵
被   告  林晏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QV-9688號車,於
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19時10分,行經臺南市○○區○
道○號290公里3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時,因左後輪爆胎停於
內側車道,未採安全措施,致訴外人 顏宇中 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車剎車不及從後追撞,左前輪胎脫落於車道上,復
遭原告所承保之 馮淑雅 所有,而由 陳國賓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
AME-36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全案已蒙國道公路警
察局新營分隊處理在案。關於系爭汽車損壞部分,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工資139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75710元)。系爭
汽車之損害因被告使用車輛之行為所致,是依法被告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1006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爆胎未採取
安全措施而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
現場圖各一份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05年9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005948號函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
話筆錄、現場相片錄影光碟等資料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車輛拋錨而未採全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汽車
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果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予採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工資13
9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75710元,共計花費100610
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28
日,已使用0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62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5710÷(5+1)≒1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1/5×(0+9/12)≒946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66246】。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為9114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66246元+工資13900元
+烤漆費用110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9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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