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潘財教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告  潘文凱
       潘良球
       潘鴻隆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郭金珠
被   告  潘全順
訴訟代理人  黃美靖
被   告  潘全亭
受訴訟告知  莊永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143地號、2156地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五
年九月三十日佳地二(法)字第7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里區○○區○○段○○○○○號土地(面積199
平方公尺)、同段2143地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同
段2156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下統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各
地號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各地號之持分
比例亦相同,依民法824條第5項之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又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如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部分上有建物一棟,
由被告潘良球占有使用,是編號A部分由被告潘良球單獨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上亦有建物一棟,係由
原告與被告潘文凱占有使用,分割後宜由原告與被告潘文凱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其上之建物為被
告潘全亭所有,是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潘全亭單獨取得;編
號D部分,其上之建物為被告潘全順與潘鴻隆所有,是此部
分由被告潘全順與潘鴻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E部分則分歸被告潘全亭、潘全順、潘鴻隆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保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潘良球較分割前所應
得之土地面積減少36.5平方公尺;又被告潘全亭、潘全順、
潘鴻隆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潘全亭較分割前增加18.25
平方公尺、被告潘全順較分割前增加9.12平方公尺、被告潘
鴻隆較分割前增加9.13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潘全亭、潘全
順、潘鴻隆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補償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若依被告等所提之
分割方案,可能會拆到建物等語。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
號A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潘良球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潘文凱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潘全亭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潘鴻隆、潘全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
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全亭、潘鴻隆、潘全順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潘全亭、潘鴻隆、潘全順
並應補償被告潘良球14965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良球、潘鴻隆、潘全順、潘全亭則以:同意系爭三筆
土地分割,並同意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
所測量字第1050117898號函送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潘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臺南市佳里區
○○區○○段○○○○○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同段214
3地號土地(面積463平方公尺)、同段2156地號土地(面積
172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可資參照。
1、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並
如附表甲所示,系爭3筆土地上有建物4棟,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5年10月12日勘驗筆
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2、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聲明,及系爭3筆
土地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若將
系爭3筆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其中有部分之
土地將無法直接對外聯接道路,勢必將與其他土地借道通行
,而減低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被
告均已就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為約定,是以,為兼顧兩造
共有人之利益、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認系爭3筆
土地合併分割如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兩造及
增進系爭3筆土地之利用,洵屬可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經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此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可資參照。查系爭2143號、2156號土
地上已有抵押權之設定,復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莊永慕本件
訴訟後,受訴訟告知人莊永慕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應僅轉載於被告潘文凱分得
之部分。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土地複丈
費用6000元),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甲
┌───────────────────────────┐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
│1.│潘文凱│1/8│就其應有部分設有10│
││││0萬元之抵押權│
├──┼─────┼────────┼─────────┤
│2.│潘財教│1/8││
├──┼─────┼────────┼─────────┤
│3.│潘良球│1/4││
├──┼─────┼────────┼─────────┤
│4.│潘鴻隆│1/8││
├──┼─────┼────────┼─────────┤
│5.│潘全順│1/8││
├──┼─────┼────────┼─────────┤
│6.│潘全亭│1/4││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