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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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順翔工程行即 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775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 張隆凱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
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將第三人張隆凱對被告之
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業於
101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收受扣押命令,其後亦收受移轉命命
,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又
被告為張隆凱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是自101年11月起計
算至張隆凱退保日即104年4月16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扣
押款243,600元(即自101年11月至104年3月份,25,200元×
1/3×共29月=243,6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04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404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有債務人張隆凱之
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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