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官雙蓮
      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官雙蓮、吳宏文於103年5月29日
所簽發,由被告官雙蓮背書,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
到期日為104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之本票1紙,且約定遲延時按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
,詎屆期於104年5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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