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建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三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五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5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391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
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
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79024元遲
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
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
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79024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為11195元〔(79024×5%)÷12×34=11195
〕,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195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