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訴人 房育姿
房佳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房佳宏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叁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按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房佳相、房育姿、 房秀水 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964,092元、3,472,222元、1,524,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之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嗣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10,842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960,704元(計算式:2,964,092+3,472,222+1,524,390=7,960,7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7,960,704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60,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903元、第三審裁判費119,85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73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9,854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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