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龍係水電業者,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承攬友人即告訴人曾○○在○○市○○區○○路○○○○號小吃部之水電工程,雙方約定告訴人僅需支付水電材料廠商之貨款及被告本人以外之工資,被告本人之工資則轉作與告訴人合資經營小吃部之合夥資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1日期間,每次向○○企業有限公司即○○電料行(下簡稱○○電料行)進貨時,均請○○電料行人員開立價格高於實際進貨價格之不實估價單,並於101年4月初某日,持上開高於○○電料行實際貨款之不實估價單6張(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7785元,詳如附表一)及含有非使用於本工程之材料之○○水電材料有限公司101年3月份客戶對帳單(以下簡稱:○○3月對帳單,合計金額4萬1989元),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水電材料廠商之貨款共計22萬9774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商業銀行支票號碼GD0000000號、金額4萬1989元、支票號碼GD0000000號、金額8萬7785元、支票號碼GD0000000號、金額10萬元之3張支票(支票票款共計22萬9774元,嗣經提示,均未兌現)予被告。嗣告訴人經他人告知要注意進貨單之項目後,查知被告用以請款之○○3月對帳單含有101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非使用於本工程之水電材料(合計1萬6708元,詳如附表二),且○○電料行不實估價單6張有虛增價金合計6萬6325元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始應予以制裁。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或履行之結果未達當事人之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黃○○於偵訊中之證述,與○○電料行估價單6張、補備份估價單6張、○○3月對帳單等書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承攬告訴人小吃部水電工程,雙方約定告訴人僅需支付水電材料廠商之貨款及其本人以外之工資,其本人之工資則轉作與告訴人合資經營小吃部之合夥資金。而其於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1日期間,每次向○○電料行進貨時,均請○○電料行人員開立價格高於實際進貨價格之估價單,並於101年4月初某日,持高於○○電料行實際貨款之估價單6張(合計金額18萬7785元,詳如附表一)及含有非使用於本工程之材料之○○3月對帳單(合計金額4萬1989元),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水電材料廠商之貨款共計22萬9774元,告訴人乃開立○○商業銀行支票號碼GD0000000號、金額4萬1989元、支票號碼GD0000000號、金額8萬7785元、支票號碼GD0000000號、金額10萬元之3張支票(支票票款共計22萬9774元)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有跟告訴人說不算伊本人的工資,但要給付外調工人的工資,材料單是多少錢就要付多少錢,但伊並沒有說不會減或不會加,○○電料行估價單虛增的金額,是屬於伊的利潤。至於○○對帳單部分,因為材料費用係月結,當初有將明細給告訴人看,並說附表二幾筆款項不是告訴人工程的,告訴人可以扣掉,但告訴人說沒有關係,之後再扣款,就開票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至110頁)。經查:
㈠被告係水電業者,於101年3月15日承攬告訴人在○○市○○
區○○路○○○○號小吃部之水電工程,雙方約定告訴人僅需支付水電材料廠商之貨款及被告本人以外之工資,被告本人之工資則轉作與告訴人合資經營小吃部之合夥資金。而被告於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月11日期間,每次向○○電料行進貨時,均請○○電料行人員開立價格高於實際進貨價格之不實估價單,並於101年4月初某日,持上開高於○○電料行實際貨款之不實估價單6張(合計金額18萬7785元,詳如附表一)及含有非使用於本工程之材料之○○3月對帳單(合計金額4萬1989元),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水電材料廠商之貨款共計22萬9774元,告訴人因而如數支付○○商業銀行支票號碼GD0000000號、金額4萬1989元、支票號碼GD0000000號、金額8萬7785元、支票號碼GD0000000號、金額10萬元之3張支票(支票票款共計22萬9774元,嗣經提示,均未兌現)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電料行負責人黃○○所證相符(參他字卷第83頁至86頁、第95頁至96頁),復有○○電料行估價單6張、補備份估價單6張、○○3月對帳單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5頁至9頁、第57頁至58頁、第87頁至88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持高於○○電料行實際貨款之不實估價單6張(合計金
額18萬7785元,詳如附表一)請求告訴人支付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並未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木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承攬之報酬,係「成本」及「利潤」二者之總和,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承攬告訴人小吃部水電工程,雙方約定告訴人僅需支付水電材料廠商之貨款及被告本人以外之工資,被告本人之工資則轉作與告訴人合資經營小吃部之合夥資金,有如前述。分析上開雙方約定之告訴人支付項目,水電材料貨款及工資(包含被告本人工資及被告僱用工人工資)均係被告完成本件水電工程之「成本」,其中「被告本人之工資」,將轉作雙方合夥開小吃部之資金。至被告依法、依理應得之「利潤」,雙方並未言明。就被告從事水電工程承攬以賺取利潤之角度言,除非告訴人言明被告應得之「利潤」,亦計入合夥金額,否則被告實無可能棄「利潤」於不顧。復因雙方所約定告訴人應支付款項項目僅為「材料」及「被告本人以外工人之工資」,被告為取得應得「利潤」,不外於請求告訴人支付「材料貨款」或「被告本人以外工資」時浮報金額入手,是本件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增加材料價額部分,係為賺取應得利潤等語,依理、依法並無不合。準此,本件被告雖以不實估價單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惟主觀上可認係基於賺取承攬本件水電工程應得之利潤,自難遽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此部分請款行為。
⒉公訴人另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購入水電材料總金額12萬餘
元,卻浮報6萬餘元,浮報金額過高,認被告此一浮報行為已超出賺取合法利潤範圍,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然被告並非單純自○○電料行購入水電材料後轉售告訴人,而係於購入之初,須先設計、規劃,再依設計、規劃計算所需材料,最後依照設計施工。故被告自○○電料行購入附表一所示水電材料之成本,並非決定被告增加價額是否過高之唯一考量。則以本件工程由被告自行設計、規劃、施工,工程耗用時間,依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達2、3個月(參本院卷第82頁)之情狀,被告利用12萬餘元成本之材料,賺取6萬餘元之利潤,而其中尚須支付其他工人之工資及各項開銷,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對照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水電工程施作時,因伊受僱於告訴人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所以有去現場整理垃圾等雜七雜八的東西,伊印象中被告施作水電配線、燈具裝修、廁所設施等與水電有關事項,後來被告有如期完工,伊現在也是水電、網路、監視系統之承包商,如果本件工程係由伊承包,至少要2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益證被告向告訴人請求支付之款項,僅係取得一般合理之利潤,是公訴人以被告浮報金額過高為由,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難採信。
⒊再被告會提高水電材料價額以請款,為告訴人所明知乙節,
可由告訴人於陳述意見狀中明確提及承包商會拿批發價報零售價來賺取差額,但因被告提高價格太多,因此認被告行為為詐欺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125頁)。準此,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會提高價額請款,縱認被告利用○○電料行不實估價單請款所為係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已明知被告會提高價額,是告訴人所以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自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⒋綜上,本件被告委請○○電料行將購入價格予以提高後,持
提高價格之估價單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所為,難認係屬詐術。蓋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取得合法利潤,自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告訴人亦明知被告會提高價額請求貨款,難認告訴人支付貨款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㈢被告持○○3月對帳單(含有101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非使用於本工程之水電材料)請求支付貨款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持○○3月對帳單(含有101年3月2日至同年月
8日期間,非使用於本工程之水電材料),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係屬施用詐術。而遍閱全卷,並無○○3月對帳單經變造、浮報價額之證據,故○○3月對帳單客觀上應屬真實。又上開對帳單,僅係單張A4紙張,其上帳目記載,約佔該紙張一半。若以各該帳目金額發生日期為基準,共僅有
8日(即3月2日、5日、6日、7日、8日、20日、26日、31日),復因使用電腦打字,故各該應付款項之發生日期均甚為清楚,另公訴意旨所指非使用本件工程之材料發生日期,共有5日,佔該對帳單金額發生日期一半以上,有該對帳單乙紙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5頁)。則以該對帳單僅單張,各該材料應付款項發生日期共僅8日,一半以上非本件工程所用,各筆金額與對應日期復甚為明確之狀態,除非被告事前已明知告訴人完全不看對帳單即會支付款項,衡情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對帳單詐騙告訴人。佐以此部分係被告第一次向告訴人請款,故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會檢視對帳單,根本無從得知,自難遽認被告持上開對帳單向告訴人請款之初,有向告訴人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告訴人於上開對帳單上書寫有「OK」、「清(並用筆圈起
來)」等字樣,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上開對帳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7頁;他字卷第5頁),可認告訴人確實已看過並予核對上開對帳單。而上開對帳單帳目甚為簡單明確,有如前述,衡情告訴人若已看過該對帳單,對於該對帳單一半以上金額發生日期非屬本件水電工程施作期間乙節,自無可能不知。準此,被告辯稱,當初有將明細給告訴人看,並說附表二幾筆款項不是告訴人工程的,告訴人可以扣掉,但告訴人說沒有關係,之後再扣款,就開票給伊等語,已非無稽。參以此部分非屬告訴人工程部分款項僅1萬6千餘元,衡情告訴人於被告日後再次請款時將多支出部份予以扣減,並非有違常情,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告訴人非因被告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為此部分票款之交付,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雖持○○3月對帳單(含有101年3月2日至同年月
8日期間,非使用於本工程之水電材料),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然因該對帳單甚為簡單明確,被告又係第一次向告訴人請款,對告訴人是否會檢視對帳單,無從得知,難以遽認被告持上開對帳單向告訴人請款之初,有向告訴人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開立此部分票款前,既已核對上開對帳單,對於對帳單上部分款項非本件水電工程範圍,自無可能不知,是告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為此部分票款之交付。準此,被告此部分請求支付款項所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係因錯誤而支付票款,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許瑜容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表一:6張不實估價單與補備份估價單對照表┌──────┬─────┬─────┬─────┐│日期│不實估價單│補備份估價│虛增金額(│││合計金額(│單合計金額│元)│││元)│(元)│││││││├──────┼─────┼─────┼─────┤│101年3月30日│48,080│27,460│20,620│├──────┼─────┼─────┼─────┤│101年3月31日│3,072│1,988│1,084│├──────┼─────┼─────┼─────┤│101年4月3日│45,435│35,910│9,525│├──────┼─────┼─────┼─────┤│101年4月5日│12,610│11,140│1,470│├──────┼─────┼─────┼─────┤│101年4月11日│76,250│43,132│33,118│├──────┼─────┼─────┼─────┤│101年4月11日│2,338│1,830│508│├──────┼─────┼─────┼─────┤│合計│187,785│121,420│66,325│└──────┴─────┴─────┴─────┘附表二:○○3月對帳單含有101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期間,非
使用於本工程之水電材料統計表┌──────┬─────┬─────┐│日期│單號│金額(元)│├──────┼─────┼─────┤│101年3月2日│0000000│1,076.14│├──────┼─────┼─────┤│101年3月2日│0000000│6,007.00│├──────┼─────┼─────┤│101年3月5日│0000000│1,137.30│├──────┼─────┼─────┤│101年3月6日│0000000│1,280.00│├──────┼─────┼─────┤│101年3月6日│0000000│2,052.00│├──────┼─────┼─────┤│101年3月7日│0000000│586.20│├──────┼─────┼─────┤│101年3月8日│0000000│570.00│├──────┼─────┼─────┤│101年3月8日│0000000│4,000.00│├──────┼─────┼─────┤│合計││16,70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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