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溶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溶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溶錄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南下357公里入口匝道,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0、000、0000、00身著警察制服、停放警車在旁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要求行經該處之車輛均須停車受檢。而員警000於施溶錄搖下車窗時,因聞有酒味,即示意施溶錄在前方路肩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施溶錄為圖規避酒測,明知員警0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慢速往路肩行駛而佯以停車受檢,然於員警0、00上前欲索閱證件之際,突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往前衝撞,幸正行至上開車輛車頭之員警00閃避得宜而未成傷,施溶錄以此方式對員警00施強暴行為,旋駕車駛離現場。員警0、000見狀,即駕駛警車尾隨,且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及以指揮棒示意,要求施溶錄停車受檢。迄駛至國道1號南下368公里處,施溶錄因前方車陣擋住致無法前行,始停止逃逸。員警0、000即喝令施溶錄下車受檢,施溶錄仍拒不配合離開駕駛座,員警0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施溶錄架離車內並施以管束,詎施溶錄承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犯意,以手肘攻擊、並持保特瓶戳擊員警0之身體,下車後再以腳往員警0之下體方向踢,幸員警0因穿著防彈衣、且閃開攻擊而未受傷,施溶錄以此方式對員警0施強暴行為。施溶錄與員警0經過一番拉扯後,員警0終將施溶錄予以上銬壓制在地而為警逮捕,於拉扯過程中,員警0因此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員警0及施溶錄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秀傳醫院)就醫,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秀傳醫院對施溶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施溶錄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經員警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南下357公里入口匝道所設置酒測臨檢點,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0、000、0000、00等人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停車拿證件給員警,並向員警表示有急事要去旗津,回來再到員警隊上報到,就開車走了,不知道員警在追伊,伊並未駕車衝撞員警00,亦未以手肘攻擊、持保特瓶戳擊員警0,下車後也沒有用腳踢員警0之下體;又伊有吹氣酒測,但員警未告知酒測數值,伊認為酒測值過高,該數值是否係伊呼氣所生存疑云云。
二、經查: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⒈被告於103年2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雜貨店內
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頁反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又,證人即員警000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被告執行路檢,就聞到酒味,伊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點頭說有,伊示意被告靠邊停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警察臨檢發現被告身有酒味,即示意被告到旁邊停車受檢之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有吹氣酒測,但員警沒有告知伊酒
測數值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卷附酒測單上顯示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表示「沒有意見」,且針對檢察官詢問為何拒簽酒測單,表示「因為吹
2、3次都沒有,最後才有酒測值」等語明確,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頁反面)。準此,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之酒測單已隨同移送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予被告,被告當下均無表示內容有何問題,是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足認卷附被告於103年2月22日23時14分拒簽之酒測單(見警卷第13頁),確係員警000在秀傳醫院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紀錄表無訛。復查,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3年2月22日23時14分許機器歸零,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有上開酒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易字卷第46頁),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是被告首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依上,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有上開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從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 洵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⒈被告明知員警0、000、0000、00正對其執行
酒測臨檢之攔停公務,非但未遵循員警000指示停靠路肩,甚至突駕車逃離,並衝撞上前欲索閱證件之員警00乙節,有證人即員警00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南下357公里入口匝道地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由0、000在前方逐一檢查行經車輛,請駕駛搖下車窗確認有無酒味,伊與00則在後方警戒,當時000發現被告身有酒味,請被告往路肩停車,被告有稍微往路肩方向,但沒有完全停下來,而於00、0上前準備索取被告證件做檢查時,00在被告車子前方,被告突然加速往前開,00見狀就往路肩跳開,沒有被撞到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即員警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疑似酒駕,有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有往路肩停一下,00走向被告車頭要跟被告拿證件時,被告就快速衝離開,00看到被告車子啟動就往路肩跳等語(見易字卷第60至61頁)。經核上開證人0000、0就被告對員警00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酒測公務之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0000、0為員警,當時適在該地設哨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渠等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衡情當無共同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0000、0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確屬實情。
⒉又被告駕車逃離上揭酒測臨檢點後,明知員警0、000
駕駛警車尾隨正對其執行攔停逮捕之公務,惟未遵循員警0指示下車受檢,被告在員警0欲將其架離車內過程中,反以手肘攻擊、並持保特瓶戳擊員警0之身體,下車後則以腳往員警0之下體方向踢各情,有證人即員警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開車駛離後,伊馬上駕駛警車搭載員警000,並開啟警示器、蜂鳴器,尾隨被告車輛,而於駛至國道1號南下358、359公里處,確定被告車輛在內側車道,警車就行駛在被告旁邊,伊在被告車頭搖指揮棒示意被告出來,且用擴音器說「請往路邊停靠」,被告仍不停一直往前開;復行駛至363公里處,那時車流量大,警車已經到被告前面,被告故意停下來,伊下車準備走向被告時,因為那邊路肩比較寬,被告就從路肩鑽走;迄行至368公里處,因前方有車陣,且該處路肩僅剩下1米,被告鑽不過去,伊就將警車橫切在被告車頭將其攔停。伊叫被告開門,被告不開門,只搖下車窗,伊探頭進車內欲將被告車子熄火,被告就一直拿保特瓶戳伊胸部,伊就拉住被告之手,並把中控鎖打開,強拉被告下車,下車後被告仍用手肘撞伊胸部、用腳往伊下體踢,且被告不配合還亂竄,伊怕被告亂竄跑到車道上更危險,故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而伊跟被告拉扯時互相跌倒就擦傷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即員警000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車子突然加速衝走,與員警0開車沿途尾隨,被告一直加速往前衝,在幾個路段有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都開在內側車道,到368公里處才將被告攔下,並請被告下車,被告一直推擠員警0,腳一直在踹,且被告一直想往車道上衝,員警0就將被告拉往內側路肩,但被告一直掙扎,雙方拉扯失去平衡跌倒,員警0受傷,被告額頭擦撞到紐澤西護欄也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員警0之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14、16至17頁)。再者,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為警攔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前方有警車,畫面中被告已下車,且雙手被上手銬,被告仍試著甩開上銬員警0之左手,不願配合,員警0表示因為被告攔不停要撞員警,大家會害怕,被告又抗拒大力甩動上銬員警0之左手,並與員警0爭執、拉扯欲掙脫,期間被告用腳朝員警0下體方向踢2次,員警0復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員警0將受傷之右手攤給被告看,而被告臉部有流血各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依上,證人即員警0、000所述被告遭警車攔停,下車後仍不願配合,一直用腳朝員警0下體方向踢,員警0將被告壓制在地過程中因此受傷之情節,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且被告並不否認當時手持保特瓶,而員警0與伊搶保特瓶乙節,乃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64頁反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足認被告駕車逃離上揭酒測臨檢點後,確明知員警0、000駕駛警車尾隨在後,欲將之攔停,且於遭警攔停後,對員警0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堪信屬實。
⒊至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停車並拿證件給員警,向員警表示有
急事要去旗津,回來再到員警隊上報到,就開車走了,不知道員警在追伊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停車受檢,亦無所謂交付員警證件乙情,業經證人即員警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而證人即員警00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之證件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7頁)。且在上揭酒測臨檢點,員警
0、00上前準備索取被告證件做檢查,被告突然駕車駛離,員警0、000旋即駕駛警車尾隨攔停逮捕被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果若被告有停車交付證件予員警,員警0、000焉會在被告駕車駛離後,立即駕駛警車尾隨追捕被告?且參以,員警即因聞到被告車上有酒味,請被告將車停靠路肩,而認為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豈會因被告自稱有急事,或交付證件,即放任被告再駕車而離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當時員警0在路上一再跟伊切車,伊閃的好才沒撞到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益徵被告駕車離開酒測臨檢點後,已知悉有警車尾隨欲攔停其車輛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員警0、000、0000、00
正對其執行酒測臨檢之攔停公務,非但未依指揮停車、不願配合停靠路旁受檢,甚且確有駕車衝撞上前欲索閱證件之員警00,以及用手肘攻擊、持保特瓶戳擊員警0、用腳朝員警0下體方向踢之強暴行為。從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00、0為上開施暴舉動,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業據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汽車上高速公路,對於交通安全自有危害;甚於員警欲對其攔檢、施以酒測時,駕車衝撞員警,並逃逸拒絕攔停,在高速公路上與警車追逐,復遭員警攔停後仍拒絕配合,且繼續對員警施以強暴,嚴重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6、7年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見易字卷第36頁),打零工幫鄰居接旅行社載客生意、離婚、大兒子已婚、小兒子已成年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