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庶育選任辯護人陳建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庶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 呂玉里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彭庶育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與明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彭庶育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行向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適呂玉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上開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渠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先予停止即貿然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呂玉里之機車車頭乃與彭庶育之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致呂玉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玉里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彭庶育於肇事後,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駕駛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呂玉里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幸有民眾 馬麗 利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彭庶育之車輛後方,並以行車紀錄器錄下事發經過,經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予警方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玉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庶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3頁、交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彭庶育固坦承有於102年11月1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與明芳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行向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並對過失傷害罪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擦撞到伊車輛,也沒有聽到任何擦撞聲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勘驗證人 馬麗利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事發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有無發生擦撞實屬有疑,因為若有發生碰撞,依照告訴人車輛損害程度,被告車輛應該也會摔倒,但被告車輛並沒有摔倒;又倘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擦撞,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行駛中車體發生擦撞或聽聞後方巨大聲響後,會有反射性回頭探望之舉動,但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回頭查看之舉動,參以證人馬麗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頭也沒回了就很快速地騎走了」,即可知被告當時確無回頭動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並無認識,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與明芳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行向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之傷害、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無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第10-1頁至第12頁背面、第28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目擊證人馬麗利於警詢時證稱:肇事者(指被告)是騎一台重機,當時他騎蠻快的,超越我們的車之後就騎向對向(西向東方向)車道,他到店中路與明芳街路口時就與一位婦人(指告訴人)所騎的重機擦撞,肇事者當時「有晃一下」,但沒摔倒,頭也沒回就很快速地騎走,而那婦人就摔倒在地;我從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中看到被害人的車頭與肇事者的車尾有擦撞到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供警方查證。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103年8月29日所做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至16頁),由附表一所示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時,應有瞥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與伊車輛接近,否則被告何需有按煞車而致機車煞車燈亮起之舉措!與被告偵查中自陳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車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又被告車輛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且於發生碰撞時,另輛黑色機車騎士即有轉頭觀看動作,碰撞後被告機車有明顯晃動情形,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甚為明確,則在被告有瞥見告訴人之車輛接近、黑色機車騎士亦能聽聞碰撞聲響而轉頭觀看、被告車輛有明顯晃動情形下,被告顯然知悉伊車輛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不知道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誠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應知悉伊車輛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業如上述,且本件告訴人所駕駛者既為機車,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又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容有未洽,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既然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則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急於離去現場,因而未有回頭探望之舉動,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被告於發生碰撞當時無回頭觀看舉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並無認識,亦嫌無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有所不當,然念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僅19歲,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頁及其背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亦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考量其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極易受他人影響,若將其置於監所之染缸,反增其感染惡習之機會,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被告除應於104年1月5日先行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外,餘款10萬元應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除最末期為4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有如上述,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履行義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予告訴人。末慮及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渠等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條件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庶育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與明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行向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呂玉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上開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渠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先予停止即貿然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明慧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勘驗之影像拍攝自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甲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乙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行車紀錄器時間記載為2010年10月14日21時53分許,時間記載有錯誤,但勘驗秒數仍以行車紀錄器所載為準。
21:53:49甲車自畫面左邊(即自小客車左側)快速竄出,沿店中路往店中路與明芳街之交岔路口直行,當時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明芳街(即畫面右邊)有1輛黑色機車附載乘客行駛明芳街準備穿越交岔路口,車頭臨近店中路。
21:53:51甲車快速沿店中路直行,接近店中路與明芳街之交岔路口而尚未抵達停止線,見右邊有黑色機車出現,即將機車往左直行而跨越雙黃線,車速未減。
明芳街(即畫面右邊)之黑色機車行駛準備穿越交岔路口,機車偏左向,車身已在店中路上,黑色機車右後方有乙車出現,乙車沿明芳街直行,車頭臨近店中路。
21:53:51明芳街(即畫面右邊)之黑色機車減速橫行至交岔路口,車身已在店中路上,準備左轉切入店中路。後方之乙車持續直行準備穿越交岔路口,車速未減,車身已進入店中路而臨近交岔路口之中心點位置。
甲車沿店中路直行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而準備往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車尾剎車燈亮起,此時甲車有按剎車,但車速並無明顯降低。
21:53:52至21:53:53甲車直行正欲穿越交岔路口中央往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乙車車速未減而沿明芳街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時,甲車雖有剎車但未完全停住而持續前行,黑色機車車頭已斜向店中路,而黑色機車騎士頭原直視正前方,當乙車(車速均未減)車頭與甲車車尾於畫面中相碰撞時,黑色機車騎士轉頭觀看,乙車車頭瞬間往右扭轉,車身往左傾斜倒地滑行,告訴人由乙車上往前摔出撲地。甲車車身則有明顯晃動,仍未停下而繼續往前逆向行駛。甲車剎車燈仍是有亮著。嗣甲車機車駛回店中路順向道路後,於次一有紅綠燈號誌時,該紅綠燈號誌原為紅燈,甲車駛至該路口時剛好轉為綠燈,甲機車即行右轉離去現場。
附表二:
被告應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除最末期為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