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潘○中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身為潘○茴之子及少年潘○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中前因對潘○茴、潘○瑄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潘○中不得對潘○茴、潘○瑄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潘○茴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03年7月20日前遷出潘○茴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該住所至少50公尺。
詎潘○中於收受並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一)於103年9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於飲酒後陷於酒醉而精神不穩之狀態下,進入潘○茴上開住所,並至該處所廚房內取得菜刀1把後,以單手強押正在廚房用餐之潘○瑄,持該把菜刀指向潘○瑄,並向潘○瑄稱:「先讓妳死,我再去自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潘○瑄。
(二)潘○茴見狀即衝往潘○中身旁,以手握住潘○中持刀之手腕,並下跪勸阻。潘○中與潘○茴拉扯爭執時,向潘○茴稱:「如果跟我搶刀子,就讓妳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潘○茴。
(三)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潘○茴奪下上開菜刀並丟置於洗衣機內,而潘○中見員警到場,欲騎乘機車逃離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潘○瑄為本案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潘○中、潘○茴則分別為潘○瑄之父及祖母,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潘○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之行為,而於前揭時、地返回告訴人潘○茴(下稱潘○茴)之住處與潘○茴、被害人潘○瑄(下稱潘○瑄)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或恐嚇犯行,辯稱:伊因為潘○瑄不學好、到處亂講話,所以才返回潘○茴住處要管教潘○瑄,伊只有口頭告誡潘○瑄,並無持菜刀揮舞恐嚇潘○茴及潘○瑄,也沒有對潘○瑄說「先讓妳死,我再去自殺」、亦未對潘○茴說「如果跟我搶刀子,就讓妳死」等言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潘○茴之子、潘○瑄之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存卷為佐(見警卷第32、3
6頁),應認被告與潘○茴、潘○瑄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前因涉嫌對潘○茴、潘○瑄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3年6月3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潘○茴及潘○瑄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潘○茴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03年7月20日前遷出潘○茴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並於遷出後遠離該住所至少50公尺,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亦有前揭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至22頁)。而鼓山分局員警嗣於103年7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告知被告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於執行情形欄處勾選依規定執行,並經被告及潘○茴親自簽名之情,有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有收到前揭通常保護令、亦知悉保護令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因在伊住處毀損及縱火等行為,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前揭保護令;103年9月15日當天伊在客廳看電視,潘○瑄在廚房餐桌吃飯,被告突然從外面返家,當時被告有喝酒且呈現泥醉狀態,因管教潘○瑄發生爭吵,被告就在廚房拿伊所有1把長約20公分、伊平常煮菜用之菜刀,一隻手壓著潘○瑄肩膀並抓住潘○瑄的頭髮,另一隻手持刀作勢要砍潘○瑄,並對潘○瑄說:要先讓潘○瑄死、再去自殺等語,伊看到後就過去以手握住被告持刀的手腕,並跪下拜託被告放下刀子,後來伊將刀子搶下來丟到洗衣機內;被告跟伊搶刀過程中,被告跟伊說:如果跟他搶刀子,就要給伊死等語,伊聽到後就跪下來請被告放下刀子,但被告仍說:如果伊跟他搶刀子,他就要給伊死等語;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跟潘○瑄說:「先讓妳死,我再去自殺」、也確實有聽到被告跟伊說:「如果跟我搶刀子,就讓妳死」,伊聽到這句話後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
21、38至40、45至47頁;訴字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被害人潘○瑄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伊與被告因管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揚言對伊不利並持刀恐嚇伊;當時伊正在廚房吃飯,被告突然回家進入廚房,並持菜刀作勢要砍伊,過程中被告對伊說:先讓伊死,他再去自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45至47頁),觀諸鼓山分局員警確曾通報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潘○茴住處對潘○茴及潘○瑄為肢體、精神暴力行為,施暴時有持刀,被告施暴時有酗酒、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8頁);復有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菜刀1把之照片2張為佐(見偵字卷第27、33至34頁)。是綜觀證人潘○茴、證人潘○瑄上開所證及前揭通報表暨職務報告載述內容各節,尚無矛盾歧異之處,足見證人潘○茴、潘○瑄所證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持刀並出言恐嚇之過程及細節等相關各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天固然有喝酒,但神智清醒,伊是因為管教女兒(即潘○瑄)才會發生爭執,潘○瑄一直跟伊大小聲、作錯事也不承認,潘○茴知道卻都不講話;伊也沒有對潘○茴及潘○瑄講恐嚇的言語,生氣就直接動手打,不需要說恐嚇的話;伊只是說話大聲一點,並沒有拿刀子,他們所述均非事實云云(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然稽其前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潘○茴及潘○瑄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遷出潘○茴住所後遠離該住所至少50公尺,顯見被告平時已有反覆家庭暴力之傾向;復觀諸被告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仍無視該通常保護令之規定而進入潘○茴住所,甚且於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規定之際,仍不思保持低調,僅因細故即與潘○茴及潘○瑄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足徵被告個性應甚衝動;佐以被告前既有酗酒致家庭暴力之紀錄,復參以潘○茴及潘○瑄於案發當日(103年9月15日)之警詢時,即就被告持菜刀一事及相關細節均指證歷歷、詳加描述,顯非潘○茴及潘○瑄嗣後特意串通誣陷被告等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謀卸刑責之詞,難認為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援引上揭辯詞而請求將扣案之菜刀送指紋鑑定,擬證明被告並無持刀恐嚇云云,惟系爭菜刀為潘○茴平日煮菜之用,且置放於可隨時拿取之處,且案發後迄扣案前,該把菜刀仍留置於潘○茴住處繼續使用,其上留存之指紋是否完整、甚且是否仍存有被告指紋,已非無疑;況被告既曾居住於潘○茴住所,日常生活中難免會使用到該把菜刀,是縱然送驗,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且被告持刀所涉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潘○茴、潘○瑄分別為母子、父女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36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因細故及不滿潘○茴及潘○瑄之態度,便於前揭時、地以言語及持菜刀揮舞等方式恐嚇潘○茴及潘○瑄,該舉動已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潘○茴、潘○瑄安全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潘○茴、潘○瑄分別為母子、父女關係,屬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係命其不得對潘○茴及潘○瑄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潘○茴為騷擾之行為、應遷出潘○茴住所後遠離該住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故被告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9月15日,返回潘○茴住所並與潘○茴、潘○瑄發生口角及拉扯等糾紛之舉,係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揭示之遠離潘○茴住所50公尺之要求,且係對潘○茴、潘○瑄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而被告為00年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為前揭犯行時係成年人;潘○茴係00年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潘○瑄係00年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潘○瑄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情,有渠等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是核被告對潘○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違反保護令罪處罰;被告對潘○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亦應優先適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又被告對潘○茴、潘○瑄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先後對潘○茴、潘○瑄所為之恐嚇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空間密接,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需侵害「同一之法益」之前提,方有是否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之情形,本件被告先後對潘○茴、潘○瑄所為之恐嚇犯行,顯係侵害不同法益,非可評價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係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刑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係總則加重之性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潘○茴、潘○瑄間均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竟不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潘○茴、潘○瑄,所為殊值非議,且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對潘○茴、潘○瑄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致潘○茴、潘○瑄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境貧寒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潘○茴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據潘○茴陳稱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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