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依規定離台,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來台,卻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獲加昌派出所通知,始知被告已入境來台,經原告商請警察協尋,並電告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家人,均無所獲,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離台起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九四四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原告確有以來台地址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入境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離家後迄未履行同居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劉迎 到庭證述甚明(見卷第二十頁),且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再次來台,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台,迄今未再來台,亦有前開入出境紀錄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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