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陳哲松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陳雅玲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陳明君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等三人。婚後被告持續多次對原告為暴力行為,原告初念子女年幼,不忍家庭破碎,對被告暴力行為,一再隱忍。詎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竟在兩造居所,即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富山二六之二號山上農地旁之工寮內,因細故爭執即對原告恐嚇稱:「要將原告全家人殺光光」等語,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並據此聲請民事保護令獲准在案,被告傷害罪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經該事件後,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即前開保護令保護期間,在台東縣太麻里鄉新香蘭三四號處,以磚頭、椅子等物,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頰、頸部、左上臂、右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雅玲到庭證述無訛(卷第四二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於婚姻期間,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經法院判處傷害罪成立,並核發予原告通常保護令後,被告暴力行為仍未改善等情,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合併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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