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乙○○即NG?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夫妻是否同居,自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同居,被告亦因而來台,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領取中華民國身分證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報備被告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四○一五五○號函所附之入出境紀錄所載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入境來台,嗣後因居留期間規定,多次入出境,最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來台後即未再出境,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因此入境來台居住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謝阿金 到庭證述在卷(見卷第三七頁),且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林警刑字第○九二○○一二七五一號載述明確,有該函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