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告 溫若蘋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

被告 王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於逾金額新臺幣1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溫士勳溫貴蘭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雖非原告所親簽,但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簽立借據、本票,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借款進入訴訟程序之費用,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中(下稱前案)已委任律師,並支出相關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確實向其借款120萬元,並有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是有關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為本件之前提事實及重要爭點。參諸原告前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561-2地號土地及同段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4)遭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予塗銷為由,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故有關兩造間是否有借款120萬元乙節,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前提事實及重要爭點。

 3.前案就上開前提事實及爭點認定略以:「本件原告明知其與證人 李岱叡 合作由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取得資金再向他人放貸獲利,足見原告非無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借款之意思,且其亦透過知情之某甲以原告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在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文件上簽名,足見原告係透過某甲(使者)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合意。另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確有交付借款現金50萬元予原告派遣之某乙收受,及匯款7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堪認被告亦已交付12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120萬元),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合意,則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存在而有效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綜觀上開判決理由,可知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是否有借款120萬元之重要爭點各自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實係透過使者某甲、某乙簽立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及收受50萬元之現金,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又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與本訴當事人相同,揆諸前揭爭點效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證人溫貴蘭、李岱叡於本案之證述與前案大致相符,兩造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應認此部分爭點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故兩造間確實有120萬元借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4.又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於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簽發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足認原告透過使者某甲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合意,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與被告間120萬元借款,則原告自應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之責,原告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透過使者某甲所簽發,已如上述。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原告委任 江錫麒王炳人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相關費用7萬元等語,然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略以:「借款人同意若達1個月未支付違約金時,得由債權人逕向法院申請拍賣借款人已擔保之動產,借款人絕無異議。進入法院執行程序時,借款人同意負擔民刑事執行相關費用與聲請民刑事辦理費陸萬元正,並於借款時先開立商業本票新台幣陸萬元整壹張作為擔保(僅在進入法院程序時使用,不做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系爭契約第6條,僅約定進入法院執行程序時之相關費用需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而前案訴訟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非屬法院之執行程序,故被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不屬於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內容,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60,000元之債權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自屬不存在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溫若蘋、溫士勳、溫貴蘭

110年5月5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2

溫若蘋、溫士勳、溫貴蘭

110年5月5日

6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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