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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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請人 蔡浚鵬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告 蔡同淋

蕭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自訴狀」、「

  自訴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浚鵬對被告蔡同淋

  、蕭春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第342條第1項之之背信罪嫌等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38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該

  處分書與聲請人(同居人簽收),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

  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384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

  事聲請自訴狀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

  4年2月17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後,堪認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

  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指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

  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被告

  蔡同淋於110年1月26日任期屆滿後,經派下員改選推舉為

  管理人等情,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

  所肯認,並有嘉義縣民雄鄉113年12月27日嘉民鄉民字第11

  00000000號所附業主 蔡忠 規約備查申請書、規約備查委任書

  及業主蔡忠管理暨組織規約等在卷可參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②又被告蔡同淋以管理人身分,徵得派下員

  同意後,委託被告蕭春美公司出售上開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段

  901地號土地,並經聲請人同意於與買方契約成立時,支付聲請人拆遷補償價款之30%,再於房屋拆除清理完畢且土地

  點交結案於買方時,支付遷補償價款70%,聲請人應於110

  年9月30日前騰空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

  橋4號房屋以利點交,且被告已於110年9月14日給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 蔡祿壽 供其與聲請人搬離上開房屋

  所用乙節,為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36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124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有專任委託契約書

  及聲請人出具同意書存卷可佐,亦可認定。③而被告蔡同淋

  已提出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定,被告蔡同淋亦已提存39

  6,368元聲請假執行後,並於112年3月24日登記與買方林

  家榮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112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

  及嘉義縣民雄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知係因

  被告蔡同淋與聲請人間尚有上開訴訟,被告蔡同淋才無從給

  付聲請人應分得之費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詐欺及

  侵占罪嫌。④聲請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有提供「業主蔡忠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文件,上面資料正確,但下面日期偽造

  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

  捺印,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復自陳除日期外之資料均正確,已

  如前述,則該文件應非偽造無訛,是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384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

 ㈠本件聲請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聲請人指訴內容對於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提出質疑,臚列本件有6點未詳加調查

  ,然揆諸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甚明。

 ㈡聲請人之指訴皆圍繞管理人資料有3次版本、(買賣)仲介

  費用與拆遷補償究竟金額彙算收到與否云云;惟對於聲請人

  指摘,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逐一論列

  說明,雙方前因民事事件之故,不應混淆民、刑事構成要件

  或犯意,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

  、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

  告2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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