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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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吳昶毅

被告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民現金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5483元

信用卡部分

卡號0000000000000000

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2792元

循環借款部分

94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

18.25

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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