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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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祐誠

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律師

被告 陳易聖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O○○○○」)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經由Facebook社群軟體與當時年滿11歲之代號BN000-A111058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結識後,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6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廟(下稱○○○○廟)之廁所內,將其陰莖套入保險套後,再將陰莖插入丙○陰道,而對於丙○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於111年5月、6月間,經由Facebook社群軟體與丙○結識,並交往為男女朋友,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廟之儲物間內,將其生殖器插入丙○陰道後,則因該儲物間空間狹小,2人隨即轉往嘉義縣○○鄉○○村○○國小(下稱○○國小)之殘障廁所內,乙○○續將其陰莖插入丙○陰道,而對於丙○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丙○(下稱丙○)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2人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7至3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與審理時(本院卷第93、356、364頁),以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與審理時(警7428號卷第6頁,偵311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3、356、364頁)均坦承不諱,並據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㈠我於111年5月、6月間,有與甲○○於○○○○廟內性交,他有戴保險套並插入我的生殖器,但我們性交到一半就停止,我有跟他講我的年紀(警7430號卷第23至27頁、第56、16頁,偵311號卷第34頁);㈡我於111年5月、6月間,有與乙○○於○○○○廟的儲物間性交到一半,因為太擠,就改去○○國小的殘障廁所內性交,他有射精,我有跟他講我的年紀(警7430號卷第31、33頁、第56頁,偵311號卷第33頁、第34頁及反面)等語,且有㈠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O○○○○」之個人頁面擷圖(警7430號卷第11、61頁);㈡乙○○之Facebook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警7428號卷第9、36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查丙○係於000年0月生,有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311號卷附密封資料袋第6頁),是丙○於111年5月、6月之某日與被告2人為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警7430號卷第9頁,偵311號卷第22頁;警7428號卷第6頁,偵311號卷第22頁反面)。

 ⒉又被告乙○○於上述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廟之儲物間內,將其陰莖插入丙○陰道後,則因該儲物間空間狹小,2人隨即轉往○○國小之殘障廁所內,被告乙○○再將其陰莖插入丙○陰道,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固於上述時間,在不同地點,對丙○為性交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並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所為,堪認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⒊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丙○於被告甲○○、乙○○行為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2人分別於OO年O月、00年0月生,行為時各為年滿19歲、甫18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前揭規定則固已屬「成年人」。

 ⒉然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再者,被告2人於丙○未滿14歲時,各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與丙○為性交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甲○○案發時年僅OO歲、被告乙○○則案發時甫滿OO歲,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復均與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遵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325至341頁、第311至315頁),是被告2人均尚具悔意,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2人上開罪刑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丙○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與丙○為性交行為,戕害丙○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衡酌被告甲○○於警詢之初曾坦承不諱(警7430號卷第8至10頁),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警7430號卷14頁,偵311號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均非無悔意,復均與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條件遵期賠償,已如前述,參以丙○之告訴代理人向本院陳明希望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366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75頁),自陳現從事洗車工、勉持、中低收入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43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5、365頁)及素行(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83頁),自陳現服兵役、勉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742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65頁)及前無任何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4、151頁、第319至321頁、第366頁),委無可採。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素行良好;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亦依調解條件遵期賠償,已如前述,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又被告乙○○既與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完畢,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乙○○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乙○○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乙○○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乙○○與丙○原非相識,僅偶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時間短暫,進而合意為性交行為,其與丙○為性交時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或違反丙○意願,又被告乙○○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始終犯行,復與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遵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被告乙○○經此刑事程序,再對丙○實施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且對被告乙○○宣告上開負擔已足,顯無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⑷至於被告乙○○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調解條件

證據出處

BN000-A111058

BN000-A111058A

㈠被告乙○○願給付左列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9月20日前給付8萬元,而剩餘32萬元,則於113年10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㈡被告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影本(本院卷第311、313、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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