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玖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玖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玖男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玖男之自白及匯款收據影本(交簡上卷第38、6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然因前審審理中告訴人 陳曾玉雲 提出賠償金額過鉅,無力負擔,致未能成立和解,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解,亦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職業、經濟等家庭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
㈠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由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已有悔意。
㈡佐以被告供稱月薪3萬6千元,除需與兄弟共同負擔家中房貸
、信用貸款、卡債及妻、子生活費用,可資運用之費用有限,仍湊足款項,賠付告訴人12萬元,亦徵被告確有悛悔之情。
㈢綜上,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玖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玖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17號卷第22頁),是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不得貿然搶先右轉,並隨時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偵字第481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陳玖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玖男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駛至牛埔東路352號前快車道繪設「慢」字前方之分向限制線缺口路段欲右轉進入「漁池時尚婚宴會館」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右轉路外停車場,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曾玉雲(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陳玖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曾玉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頭部、胸部、左下肢)之傷害。嗣陳玖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曾玉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玖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曾玉雲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證述。│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之事實。│├──┼───────────┼────────────┤│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6年3│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月15日診斷證明書。│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四│本署檢察事務官106年7月│證明現場及車損情況。│││3日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證明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