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芷余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民生路與富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陳曉淋 (陳曉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向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曉淋、陳芷余均人、車倒地,陳曉淋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及左、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而陳芷余自己受有右手肘、右小腿、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芷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芷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被告及陳曉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個及該影像擷取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理應知悉並能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何況,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見解,認「一、陳芷余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曉淋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29607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府交運字第107020266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越級騎車肇事致陳曉淋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陳曉淋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曉淋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駕駛人資料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兼衡以陳曉淋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害,迄今被告仍未獲得陳曉淋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