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宸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徒手拆卸及破壞總務處及訓導處辦公室之氣窗窗戶而侵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翻越圍牆,徒手拆卸、破壞總務處及訓導處辦公室之氣窗窗戶及其上之珍珠板而侵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69、72、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應以門扇、牆垣以外,並依照社會觀念可供防盜之設備者稱之,氣窗及其上之珍珠板,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有防閑之用處,自應符合所謂安全設備之認定。經查,被告係翻越圍牆,徒手拆卸、破壞辦公室之氣窗窗戶及其上之珍珠板而侵入居仁國中行竊,自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侵入校園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及其未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
846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告張宇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5日凌晨4時55分至凌晨5時23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居仁國中」,徒手拆卸及破壞總務處及訓導處辦公室之氣窗窗戶而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46元,得手後離去。嗣該校職員 黃政雄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自上開辦公室氣窗窗戶窗沿上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左小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宇宸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黃政雄於警詢中之│其發現該校辦公室財物遭竊│││指述。│及現場氣窗遭拆卸破壞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7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採證相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100年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雅琳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cer電腦彩色液晶顯示器(17吋)│1台│├──┼─────────────────┼───┤│2│理光牌數位相機│1台│├──┼─────────────────┼───┤│3│國際牌數位相機(DHC-FX55GT)│1台│├──┼─────────────────┼───┤│4│NIKON牌數位相機(COOLPIXP4)│1台│├──┼─────────────────┼───┤│5│NIKON牌數位相機(COOLPIX995)│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