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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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上訴人 陳品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品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 陳智笈蔡明輝 、TRIANI之證詞,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論斷上訴人駕車超速行駛,撞擊陳智笈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 程博信 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TRIANI受有頸部扭傷、右頸部挫傷、頸椎4、5節非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傷害之犯罪事實。並依憑上訴人供述等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為BT車業之員工,負責車輛買賣及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屬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輛為其從事工作直接且必要之行為,上訴人當日駕駛欲辦理車籍變更之車輛至監理站,即屬附隨業務之行為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前,已告知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名,且於審判過程中,就此等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顯出於審判庭,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使上訴人提出否認過戶驗車為業務等適當辯解,上訴人復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判決因而未就上訴人所指駕駛車輛是否屬業務一節,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尚無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至於 王譽凱 是否為上訴人之雇主,要與上訴人以駕車為附隨業務無關,原判決未就此予以調查、說明,亦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漫言駕駛車輛非屬執行業務行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論說分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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