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柒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玖玖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貳點捌壹伍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愷他命柒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玖玖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貳點捌壹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依法不得持有‧‧‧」應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㈡扣案愷他命7包之重量應補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20.99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815公克」,㈢另補充:被告梁國斌於其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持有毒品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愷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20.99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815公克),係被告本件所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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