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榮福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已獲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8號裁定准許更生在案。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為「總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362元,每期清償5,000元,1月為1期,共96期,每月平均5,000元,清償總金額為480,000元,清償之成數為原債務總額之26.7%」。聲請人因僅國中畢業,於裝訂工廠從事摺紙、裝訂書本作業,依工時領取薪資。聲請人於前次更生時,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000元,惟於97年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獲准後,工廠業務量下滑,聲請人係計時人員非正職人員,工作時間並不穩定,聲請人無法每天可至工廠工作,需接獲工廠通知方可至工廠工作,實際可工作天數趨少,摺紙裝訂工作之計時薪資僅每小時80元,加上工時不穩定,如今每月約僅可領4,800餘元(改稱約4,600元),生活尚且面臨極大困境,遑論每月還款5,000元。再者,聲請人因父親病故所致,智能發展略有退化之現象,亦無能力另尋較好之其他工作,雖目前因此重大傷病,自97年1月起領有政府補助金每月3,000元(自101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3,500元),仍無法改善聲請人如此窘迫之經濟狀況。爰向本院聲請第二次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項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
,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經本院99年7月14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實字第434號函移送民事庭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清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99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又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更生之事由及債權(僅利息、違約金隨時間而增加),與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8號聲請更生時均相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矧於上開清算事件終止後,本院雖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
然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止,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亦即上開清算程序之效力尚未全然消滅,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再次聲請更生,則依上列說明,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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