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告慈善總堂法定代理人 陳榮 被告 尚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因搬遷補償費事宜,與建商達成
協議,並由被告代理原告與建商簽約,由被告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3日因受任保管因遷移慈善總堂廟址,由建商交付之搬遷費新台幣(下同)155萬元,並由證人 林自津 見證,原告之新任負責人陳榮上任後請求被告移交,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被告簽署之收據、委任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受教育,亦不識字,3、40年來進奉鮮花
素果未斷,97年間因慈善總堂之產權及搬遷事宜,經總經理朱立保、林自津委任被告保管搬遷費,被告僅受領150萬元,之後因支付佛堂修繕費及搬遷費共28萬5千元,被告為區分帳戶,於100年9月將餘款約124萬元存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帳戶,但之後遭詐騙集團欺騙領取113萬元,僅餘11餘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任保管155萬元,被告拒不移交,為此,依據被告簽署之收據、委任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受任保管費用為何?㈡被告得否以遭詐騙集團欺騙而拒絕給付?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任保管費用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受任保管費用155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林自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建商有交付這些錢給被告等語(見103年1月21日筆錄),且參以收據已明確記載被告收受建商交付155萬元等語,因此,被告抗辯僅收受150萬元,核與收據之記載不符,亦與證人林自津之證詞不符,被告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55萬元,應屬可信。
㈡被告得否以遭詐騙集團欺騙而拒絕給付?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遭詐騙集團欺騙而領走113萬元,並提出存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查,被告受領保管155萬元,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自不得以遭詐騙集團騙走作為拒絕歸還之理由。
⒉被告提出之存摺記載於100年9月16日存入124萬6024元,有被
告提出之存摺為憑,然被告早在99年6月3日即已受任保管搬遷費,存款日期及受領保管金額日期相差1年3個月,難以認定該存摺之款項即為被告為原告保管之款項而設立之帳號,況依據被告提出修繕神明神像、廟產而支出費用高達54萬8100元,僅餘100萬1,900元,詳如後述,亦非124萬6024元,足見,上開存款之帳戶,並非被告為原告保管金錢所特別開立之帳戶。再者,金錢為種類之債,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因混同而無法區分何者為原告或被告之金錢,自難以被告遭他人詐騙,遽爾認定遭他人詐騙之款項為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抗辯受任保管前開金錢已支出修繕佛像、廟堂共支出9萬7000元、22萬5000元、3萬元、18萬8000元、8萬1000元,並提出修繕單據為證,業據證人林自津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因此,上開費用合計為54萬8100元(計算式:97,000+225,000+30,000+188,000+81,000=548,100),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1900元(計算式:1,550,000-548,100=1,001,9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被告簽署之收據、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19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