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福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福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池福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肚子餓
,故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經店家同意賒帳而徒手拿取餅乾3包、可樂2瓶及泡麵2包云云。惟查,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徐韋敏 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被告在店裡走動,同事發現被告將零食偷偷拿至店內用餐區並打開食用,並無付錢之意,且看到警方到場後,有要離開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被告拿取上開零食之過程,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上開已開封之餅乾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153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智能障礙(見偵卷第14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8號被告池福連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福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3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拿取徐韋敏所管領之餅乾3包、可樂2瓶及泡麵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53元),未經櫃檯結帳,旋即將上開物品拿取至上開店內之用餐區打開食用而竊取之。嗣經徐韋敏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物(已食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池福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徐韋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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