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全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48、177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全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記載「鐘文欽」更正為「 鍾文欽 」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全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緝到案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游全明之竊盜部分,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全明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蹈前愆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竊得機車價值非鉅(價值為新臺幣五千元,業據本案機車所有人 劉玉華 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及與同案被告鍾文欽相較,其嗣再自同案被告鍾文欽處竊得本案機車之情節較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至同案被告鍾文欽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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