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宏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宏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宏謀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
102年12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家俱店內飲用酒類,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心存僥倖,於同日21時許飲酒結束後,隨即從上開飲酒處所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凃宏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凃宏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8年3月2日期滿;復於101年間再犯同一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592號判處拘役28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甚明,詎被告竟毫不思記取教訓,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犯後未久為警查獲,幸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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