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 賴淑娟 被告 賴聖鴻
賴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自母親賴 李水羗 之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附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憑。
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書所示,兩造為手足關係,父親 賴增豐 、母親 賴李水羗 二人先後過世,父親賴增豐先於97年10月8日死亡,其過世前預立遺囑,指定遺產中的「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建物及基地」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配偶賴李水羗及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應繼分;原告持該遺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父親賴增豐的遺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作成判決,被告賴聖鴻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重新分割賴增豐的遺產,除原告單獨取得遺囑指定的前揭建物及基地外,其餘遺產(包括:台北市士
1林區土地一筆、台北市北投區土地四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及建物各一筆、銀行存款三筆、債權二筆、股票多筆)全部由兩造及母親賴李水羗各取得四分之一。
今原告起訴狀雖僅聲明就母親賴李水羗因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而取得的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及建物各一筆,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兩造繼承自母親賴李水羗的遺產範圍,不限於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係包括台北市士林區土地一筆、台北市北投區土地四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及建物各一筆、銀行存款三筆、債權二筆、股票多筆。
二、【遺產之分割應以整個的遺產一體為之】: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書所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賴李水羗的遺產,不限於新北市三重區建物及土地各一筆,尚包括台北市士林區土地一筆、台北市北投區土地四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及建物各一筆、銀行存款三筆、債權二筆、股票多筆。故原告起訴顯與前述民法第1164條所定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之意旨不符。原告應另更正遺產範圍,就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否則不合法。
四、【管轄錯誤】: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查,被繼承人賴李水羗過世前最後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除戶資料一件在卷可證;是以被繼承人住所地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內。
次查,被繼承人賴李水羗的主要遺產,係台北市士林區土地一筆及台北市北投區土地四筆,亦非本院管轄區內。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案分割被繼承人賴李水羗的遺產,不僅應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割,且因被繼承人賴李水羗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者,本件兩造均住居台北市,並非本院管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的「以原(告)就被(告)」原則,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