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桓魁
訴訟代理人 鍾育英
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訴訟代理人 簡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除去房屋租賃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
9年1月22日具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因另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具民事追加起
訴狀為訴之追加,請求判決就高雄行政執行署民國96年度稅
執專字第209959號,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818、819、820、829、830、831、836號土地上之82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面積4750.79平方公尺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75頁、第112頁)。是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當庭諭
知限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該追加部分裁判費新臺幣31,064元
,並諭知倘若原告逾期未為繳納,即裁定駁回該追加部分之
訴訟(當庭交付繳費單一件),此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卻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追
加之訴即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