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權晟 (原名 吳柏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俊廷 、 許兆山 、甲○○,證人即同案少年戴○豪、陳○蒼、楊○傑、盛○竣、黃○誠、黃○智及證人黃○治、 蘇玉娟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地檢署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51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地檢署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04802136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俊廷現場指認照片共12張、被告 侯淇文 住處附近監視器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鋁棒1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固坦承確曾動手毆打被害人,然否認起訴書所載之殺人犯意,另就妨害自由部分否認犯行,就案情所供避重就輕,且與其他共犯之人所述均有出入,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加身而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6年1月15日、10
6年3月15日、106年5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另於106年4月2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甲○○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認兩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於106年6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查被告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就其犯罪參與情節所供避重就輕,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矢口否認,以其本次遭宣告刑責之重,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加身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甲○○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