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外,另據偵卷第17頁照片及本院依日常生活所已知,其在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內側車道畫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狀況下,應二段式左轉,卻逕行左轉彎,自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之注意義務之違反。⑶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審酌被告上開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99號被告李姿吟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吟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區○○路聯勤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下稱通基處)前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通基處,適有 薛芷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壢往桃園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薛芷頤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右側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芷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芷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俊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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