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捌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仁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81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375號處分書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第75頁)。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817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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