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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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檢察事務官陳李中相對人鄭學貴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鄭學貴(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居○○村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鄭學貴為民國0年0月
0日生,現年104歲,雖籍設桃園市○○區居○○村00○0號,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服處)於93年間起多次查訪,均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且於100年10月28日通報為失蹤人口協尋,仍未尋獲,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榮服處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桃園市榮服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個人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鄭學貴歷次A32暨特教需系統紀錄、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尋失蹤人口資料表、退輔會函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並有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中壢區輔導員到庭證述相對人居住之眷村於93年前已拆遷,故無法訪查相對人,而相對人所領的榮家救養金於73年7月1日就停發了,均不知道相對人之去向。我們101年去報失蹤時,發現戶政機關已經先報失蹤了,我有查過相對人的入出境,沒有資料,99年我們會同房東破門而入時發現相對人家中還有現金新台幣46萬元等語,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5月17日函覆本院相對人被通報失蹤之相關資料,經戶政人員於100年10月28日查訪而查無相對人之設址房屋,且相對人已下落不明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自100年10月28日由戶政單位陳報失蹤後,即已不知去向等情為真實。從而,相對人現年105歲,100年間失蹤之時超過8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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