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鼎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鼎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鼎倫與 林秉佑 為朋友,顏鼎倫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即林秉佑住處,受託為林秉佑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秉佑並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顏鼎倫。顏鼎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徵得林秉佑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林秉佑前揭郵局提款卡,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林秉佑之存款2,000元後,方另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於上址,為林秉佑提領林秉佑所需之5,0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顏鼎倫返回林秉佑之住處,將提款卡及5,000元交付給林秉佑時,因林秉佑詢問顏鼎倫其帳戶之餘額,與林秉佑記憶不符,經林秉佑查詢上開帳戶提款紀錄時,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鼎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4、21至23頁),並有林秉佑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同前卷第15、16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盜領之現金2,0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上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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