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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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 蔡雪瑜 相對人 呂美雪
白 黃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3月2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28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分項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1,292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核定為50,000元,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至聲請人所陳報之寄送對造繕本之郵資費用,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292元{101,292+50,000=151,29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