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二者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規定相對於刑法沒收規定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二者均係係105年7月1日施行,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自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優先適用。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 呂銘生前 於104年10月3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附近空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
289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上開案件於104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物1包,嗣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前開結晶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