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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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玄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玄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劉玄文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上午
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區○○街○○○巷道路由北向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南平路254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 劉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靠左行駛;而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54巷道路由西向東往同安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其左側有劉玄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安街455巷道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劉玄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劉慧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劉慧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右髖部、左足背、右大腿挫傷、腦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劉玄文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提 敏盛 綜合醫院開立之105年1月9日暨105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敏盛綜合醫院106年3月27日敏總(醫)字第201711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外,其餘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腦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腕、右髖部、左足背、右大腿挫傷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闗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靠右而偏左行使,且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肇事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