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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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典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典昇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典昇為現役軍人(民國96年2月9日入伍迄今),其於103年3月12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23號前之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路況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有 王國明 騎乘腳踏車,沿蔡典昇行車分向之左側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同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貿然前進;因雙方前揭疏失,致蔡典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身)擦撞王國明所騎乘之腳踏車,王國明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及多處擦傷、唇部擦傷、右手、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右大腿及右大拇趾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蔡典昇已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確認現場是否已有他人因而受傷,僅停車查看片刻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未對當時已受有前揭傷害之王國明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嗣經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國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典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6頁、本院軍訴卷第38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車禍現場與車損受損比對照片48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4日 嘉雲鑑 字第0437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5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軍訴卷第2至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之現役軍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顯忽略被告行為之現役軍人身分,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告以被告上開本院所論處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竟未予詳細確認即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被害人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願意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軍訴卷第31頁正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已近清晨,地點亦非在人車稀少之郊外道路,併斟酌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收入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其因本案已受重大教訓,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0小時,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