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22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福生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3年6月10日送至地址基隆市○○區○○路○○○○號4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日103年6月10日起算,經過十日,於103年6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路○○○○號4樓,與原審法院係同一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計算至103年6月30日(星期一)屆滿,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6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於該案經移審至本院分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案,由本股審理,被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審判長乃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3年8月22日送至地址基隆市○○區○○路○○○○號4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而自103年8月22日寄存日起,經過十日,即於103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即103年9月6日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五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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