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
臺北監獄) 愛三舍 12房內,遭同舍房之被告甲○○毆打頭部,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甚且因此於翌日遭丙○○乘機性侵害,是原告既因被告甲○○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嚴重創傷,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ꆼ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打原告剛開始都是拉扯,是打原告幾拳而已,不至於腦震盪。印象中和原告在臺北監獄有簽和解書。後續原告和被告丙○○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2年6月30日在臺北監獄愛三舍12房內毆打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6頁),本院並當庭勘驗當天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為:「畫面時間07:13:34至07:
15:41:畫面右下角男子起身往畫面左上角男子方向前進,畫面左上角男子回頭見畫面右下角男子走來,欲往前起身時,遭畫面右下角男子以左手一把抓住後頸,並以右手抓住前身,往畫面左方牆壁推擠,畫面右下角男子繼以左手將畫面左上角男子之頭部往下壓,旋後將畫面左上角男子拉往畫面中上方處,並推往畫面右方牆壁,畫面左上角男子背部靠到畫面右方牆壁後即慢慢往下方蹲去,作勢求饒狀,畫面右下角男子即稍往畫面左方退去再往畫面左上角男子處靠去,並舉起右手往畫面右下方指去,對畫面左上角男子說話,隨後走向畫面右下方,旋即回身加快速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以右手手肘擊往畫面左上角男子臉部,畫面左上角男子以手推開畫面右下角男子後,即遭畫面右下角男子往其頭部猛打,此時房門打開,兩名男子衝進來欲將畫面右下角男子拉開,惟畫面右下角男子仍掐著畫面左上角男子頸部不放,房門外另名男子亦衝進來協助將畫面右下角男子拉往房門外,畫面左上角男子捂著臉並蜷曲身體躺在畫面左上方,旋後並以背對房門方式往房門外出去。」(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
158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5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致「腦震盪」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憑採。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渠遭被告毆打後,使丙○○於翌日有機可乘對原告乘機性侵害一情,縱或屬實,亦為丙○○另一故意行為之介入,難認與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抗辯曾與原告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採信。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00年生,目前在監中,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34頁);被告為00年生,目前在監中,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9、119頁);及本件事實發生之起因係兩造因衛生習慣起口角(見本院卷第60-66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身體或心理所受傷害足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6,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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