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19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固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然該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參諸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贓物案件,向同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1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再抗告人所聲請再審之上開收受贓物案件,於裁判時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