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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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35號再審原告 李新星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