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33號聲請人 盧德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之成員涉及偽造文書且經判刑確定,該組織即屬非法,然原確定裁定對此重大事項卻隻字不提,顯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所為申誡處分如何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