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4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45號聲請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初天慶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8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以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為由駁回後,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迄未補正,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贅引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及第71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係法人,依上開規定,系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原則上應向其營業所代表人初天慶為送達,例外必要時,始得向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經查聲請人之營業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2號5樓之1,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又觀之關於本件歷次送達證書(見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6號、99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卷),均以聲請人之營業所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2號5樓之1)為送達,系爭命補繳納裁判費裁定代表人之住所亦記載「住同上」(即聲請人之營業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2號5樓之1),則系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有無向聲請人代表人之住居所(即臺北市○○路○○○號4樓)為送達之必要,即值推敲。況且,系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或同居人等,而以寄存送達為之,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代表人得以適時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於所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是系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以聲請人之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容不利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難符例外始向代表人住居所送達之必要情形,原確定裁定認該補費裁定送達合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尚有疑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並就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所為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