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19號再審原告 王永慶
送達代收人 陳鳳美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業務)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8年6月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7月13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