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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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83號聲請人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慧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原審法院對前程序判決部分,業以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至於原確定裁定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並未對財政部關稅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做成之諸多裁定,依職權進行調查,實不合理。另原確定裁定未經查明事實即逕為認定,實非公平之訴訟機會,相對人身為公職為其私利,卻以不實事證及污陷言論陷害聲請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再為爭執,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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