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雲淑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雲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不動產前經法院拍賣抵償債務後,現搬至與女兒同住,又因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4,501元,其餘不足之生活開銷則均仰賴三名子女貼補。
惟聲請人尚積欠金融機構約1,079,795元之債務,經與最大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本條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清算之聲請,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理方案調解不成立,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欠債務,根據各債權人於本院陳報計算至106年7月止,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089,191元,且上開債務每月所生增加之利息依債權人陳報之利率計算,約為2,47
5元(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利息均詳附件所示),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可證,是計算至106年7月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089,191元。
(三)然聲請人現名下除1992年份之機車1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2,360元外,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6年3月7日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4、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查聲請人名下股票價值甚微,且其所有之機車出廠至今已逾10年,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現名下股票及機車等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復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僅自105年6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補助4,501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再衡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66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依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之,足認聲請人現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模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前案查詢資料可佐。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其他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而論,亦非無清算實益,是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